知性篇 專題報導

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管理 文/林清和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後之經濟情勢,財政部對關稅法及相關法規作大幅度修正,其中「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內容亦有相當幅度的改變,為增進校友們對該辦法之瞭解,以掌握商機,特將其新修正後之內容重點簡介如次。

保稅倉庫之種類

保稅倉庫為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包括普通、專用、發貨中心等三種。普通保稅倉庫僅供存儲一般保稅貨物。專用保稅倉庫專供存儲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燃物料、修造船艇或飛機用器材、礦物油、危險品、重整貨物、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展覽物品、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等。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下稱發貨中心)則係專供存儲自行進口或自行向國內採購之貨物,並得辦理貨物之重整(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重裝)。

保稅倉庫之設立

除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保稅倉庫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設立發貨中心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並應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普通、專用保稅倉庫則無資本額之限制。

保稅倉庫應在港區、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鄰近港口地區,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內設立。其建築須堅固,並視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重整貨物專用保稅倉庫並應有適當工作場所。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除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外,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

海關得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需要,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倉庫業者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申請書、保稅倉庫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等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二年校正一次。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普通保稅倉庫及專用保稅倉庫業者,除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外,應向海關繳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保證金。但經申請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台幣三十萬元)。發貨中心業者應向海關繳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保證金。但存倉保稅貨物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所涉稅捐(費)金額超過新台幣三百萬萬元者,得由海關就個別發貨中心之需要,酌予提高。 保稅倉庫之管理

發貨中心經核准設立後採自主管理。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經核准設立營業後,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其保稅管理制度健全且無欠稅、最近三年內漏稅、罰鍰紀錄合計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而公司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均以電腦處理,且與海關電腦連線自動化通關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自主管理。另海關規定保稅倉庫應指定專人代表保稅倉庫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向海關報備。原由海關監視關員辦理事項,在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普通及專用保稅倉庫,得由其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但須押運之貨物,仍應由關員辦理。

保稅倉庫業者應依海關規定設置存貨簿冊,該項簿冊經海關驗印後使用,對於貨物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抽取貨樣,均應分別詳實記載於該簿冊內,海關得隨時派員前往倉庫檢查貨物及簿冊,必要時,得予盤點,倉庫業者及其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應予配合。保稅倉庫之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得經監管海關同意,以電腦處理。但應按月印製替代存貨簿冊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報請海關驗印備查。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以電腦處理其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及出廠出倉放行單兼代准單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使用明細之表報備查。上述表報及帳冊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

貨物之存儲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存入保稅倉庫。其中以重整為目的之專用保稅倉庫、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准許進儲未公告准許間接輸入的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惟限轉售科學工業園區區內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保稅工廠加工後外銷;或辦理重整後外銷。另違禁品、禁止進口之貨物、於存儲保稅倉庫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及其他經海關認為不適宜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則不准進儲保稅倉庫。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其存倉期限以二年為限,不得延長。但如係供應國內重要工業之原料、民生必需之物資、國內重要工程建設之物資或其他具有特殊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保稅貨物,如不在規定之存倉期間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自存倉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準用關稅法規定加徵滯報費,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申報進口或出口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其存倉未滿二年之保稅貨物,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亦準用關稅法將貨物變賣之規定處理。

貨物之出倉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除供應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應依保稅區有關規定辦理通關作業外,應依照一般進口貨物之完稅期限繳納稅捐,如不依限繳納,應依關稅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關稅法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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